网问答>>刘鹏飞: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依据再审视
问题
已解决

刘鹏飞: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依据再审视

时间:2026-04-16 04:55:47
刘鹏飞: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依据再审视
最佳回答
刘鹏飞副教授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依据再审视》中,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权确定问题,从规范冲突、立法目的、实践需要及“拉管辖”定性等角度进行了深入分析,核心观点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规范的冲突需结合立法目的与实践需求综合解释,不宜简单以效力位阶或“拉管辖”定性处理,应保障被侵权人合理维权诉求,同时避免过度强化管辖对当事人的重要性。 具体内容如下:仅从效力位阶判断冲突规范的困境冲突核心: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侵权结果发生地”能否作为管辖连接点存在分歧。部分观点认为其地域范围随机、广泛,不宜作为管辖依据,甚至有“拉管辖”嫌疑。规范冲突表现: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25条与2012年《传播权规定》第15条存在冲突。仅从效力位阶分析缺乏说服力:时间顺序:《传播权规定》第15条颁布在先,《民诉法解释》第25条属新法;但两者修正时均未调整相关条文,难以直接判定新旧关系。特别法与一般法:《传播权规定》虽属实体性司法解释,但第15条涉及程序规范,是否构成《民诉法解释》的特别法存在争议。适用关系: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50条,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新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因此,《传播权规定》第15条的优先适用性存疑。指导性案例的局限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23号虽支持《传播权规定》第15条优先适用,但指导性案例的约束力低于正式法律渊源,且其解决方案未完全解决实践问题(如“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界定困难)。基于立法目的和实践需要的解释路径规范协调的必要性:两部解释制定时可能未充分协调,仅从效力位阶机械理解条文关系不准确,需结合立法意图与实践需求分析。《民诉法解释》第25条的现实意义:该条文未被替换,说明其仍有现实意义。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范围广泛,除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外,还包括其他财产权和人身权案件。将被告住所地列为管辖连接点虽可能分散管辖权,但需保障被侵权人合理维权的成本投入。技术问题的可解决性: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地和被侵权人住所地虽分散,但随着技术进步(如CDN服务器侵权纠纷中技术手段的发展),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认定问题可逐步解决。司法政策的考量:网络侵权现象频发,尤其是被告租用、借用域外服务器实施侵权行为时,僵硬适用“原告就被告”规则不利于原告维权和事实查明。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的回应:在《民诉法解释》草案讨论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为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以便利确定管辖。“拉管辖”标签应审慎适用管辖确定的原则:若多个法院同时具备管辖权,涉及合并管辖或选择管辖,原则指向“两便原则”(便于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理)。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属正常权利行使。“拉管辖”的定性:司法实践中的“拉管辖”应定位于原告为即将提起的诉讼临时制造管辖连接点的行为,其主观目的是获取非正当程序利益(如主场优势),客观上违反诚信原则。超出规范解释分歧的合理范围的行为,才可定性为“拉管辖”。对诉权行为的审慎定性:在规范未获权威定论前,对当事人根据处分原则选择管辖权的行为,不宜简单定性为“拉管辖”。管辖制度的目的:设立管辖制度的目的是将案件妥善分配于一定区域的法院,过度关注管辖权会误导对程序正义的认识。现行法中“应诉管辖”和“牵连管辖”制度设计,体现了管辖权的自我修复能力。地方保护主义的挑战:单纯依靠管辖制度消弭地方保护主义面临巨大挑战。切断司法与地方利益的联系需多方合力改革,而非仅依赖管辖制度。审查管辖连接点与诉讼的实质关联关系,可能加重立案庭负担,悖离立案审查制改革趋势,削弱诉权救济可能。
时间:2026-04-16 04:55:47
本类最有帮助
Copyright © 2008-2013 www.wangwenda.com All rights reserved.冀ICP备12000710号-1
投诉邮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