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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工程款

时间:2026-02-07 18:56:44
最高人民法院: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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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裁定中明确,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非工程款性质的损失赔偿和返还保证金,如逾期付款利息、临时设施费损失及保证金等,而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有合同关系的中间转包人主张权利。具体分析如下:案件背景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人肖功友、刘耀德作为实际施工人,通过多层转包关系承接了涉案工程。因工程款结算等问题,肖功友、刘耀德将发包人盛豪公司、转包人方泰公司等诉至法院,主张包括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临时设施费损失及返还保证金等在内的多项请求。法院审查重点工程价款问题工程结算是否存在少算、漏算: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已就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了《土建工程最终竣工结算总价确认单》。肖功友、刘耀德作为实际施工人,在结算单上签署了“同意按此结算”的意见,表明其认可结算单上的计费项目和工程量。因此,肖功友、刘耀德称涉案工程总价款存在少算、漏算缺乏依据。19%综合费的问题:法院查明,方泰公司在转包过程中收取19%综合费,剩余部分归实际施工人。二审判决认定肖功友、刘耀德可得的工程价款是盛豪公司与方泰公司结算工程价的81%,并无不当。肖功友、刘耀德关于不应按建安总造价,而应按定额直接费提取19%综合费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履约保证金、临时设施费、所得工程款中扣除5.348%税费以及逾期利息等问题逾期付款利息和临时设施费损失:法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和临时设施费损失系违约损失赔偿性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追溯的工程款范围。保证金:保证金属于履约担保性质,同样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追溯的工程款范围。合同相对性原则:肖功友、刘耀德作为多层转包关系的最后实际施工人,不能援引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向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方泰公司、盛豪公司主张非工程款性质的损失赔偿和返还保证金,而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中间转包人主张权利。税费扣除:肖功友、刘耀德所得工程款均是含税价,各方均同意税费由实际施工人负担。方泰公司提供了税务发票证明其已按5.348%税率缴纳了相关税费,肖功友、刘耀德称在领取工程款时就已经交纳过税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停工损失的问题肖功友、刘耀德要求盛豪公司支付八个月停工损失,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从整改通知的内容来看,停工的原因主要是施工现场不符合安全管理规范要求所致,而非肖功友、刘耀德主张的“盛豪公司管理机构重组以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等原因”。即使有停工损失,也不能认定盛豪公司存在过错。此外,盛豪公司与肖功友、刘耀德之间无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盛豪公司支付停工损失。二审判决驳回了肖功友、刘耀德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漏判。法院裁定结果综上所述,肖功友、刘耀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功友、刘耀德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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