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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养殖人员出售未检疫生猪给非法私设的屠宰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杨某某等非法经营案

时间:2026-01-15 23:37:30
生猪养殖人员出售未检疫生猪给非法私设的屠宰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杨某某等非法经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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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养殖人员出售未检疫生猪给非法私设的屠宰场,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具体分析如下:构成共犯的法律依据与认定逻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非法经营罪中,若生猪养殖人员明知购买方为非法私设的屠宰场,仍向其提供未检疫生猪用于非法屠宰、销售,且主观上具有共同非法经营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提供货源的帮助行为,则与私设屠宰场经营者构成共同犯罪。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某作为绿色生态农场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多次向杨某某私设的屠宰场销售未经检疫的生猪,累计金额达127万余元,其中2021年1月1日至10日销售金额达51万余元,非法获利10万余元。其行为为私设屠宰场的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了关键货源支持,与杨某某等人形成共同非法经营的故意,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主观明知的认定依据林某某的农场有向合法具备屠宰资质的食品公司销售生猪且申报检疫的记录,证明其明知检疫义务及定点屠宰须经检疫的规程。其辩称“散户不能申报检疫”与本人申报检疫记录、农业部门及乡镇机关的疫苗、耳标申领记录、证人薛某某、夏某某的证言明显不符,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辩解不足采信。林某某出售的生猪重量均为300斤以上,且购买者在交易后即发送宰杀后生猪存在问题的照片或视频给林某某,进一步证明其明知生猪被用于屠宰、销售。客观行为的帮助作用林某某为私设屠宰场提供了大量未经检疫的生猪,直接支持了非法屠宰、销售活动的开展。其行为与私设屠宰场经营者杨某某、徐某某的非法经营行为形成紧密关联,共同破坏了生猪屠宰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法院裁判结果与共犯地位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及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林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且系从犯。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作用大小及认罪态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同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司法实践意义本案将销售未检疫生猪给非法私设屠宰场的生猪养殖人员列为共犯,有效震慑了非法生猪屠宰违法人员,切断了非法屠宰场的上下游供应链。法院通过发出司法建议,推动农业农村局等相关部门完善对生猪屠宰情况的常态化监督,制定完善的检疫制度,并加强食品安全和法律知识普及,为保障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时间:2026-01-15 23:3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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