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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时间:2025-11-25 07:18:0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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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核心内容如下:“软暴力”定义: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软暴力”表现形式:侵犯人身权利等手段:跟踪贴靠、扬言传播疾病、揭发隐私、恶意举报、诬告陷害、破坏霸占财物等。扰乱正常秩序手段:非法侵入住宅、破坏生活设施、设置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门阻工,以及通过驱赶从业人员、派驻人员据守等方式直接或间接控制厂房、办公区、经营场所等。扰乱社会秩序手段:摆场架势示威、聚众哄闹滋扰、拦路闹事等。其他符合定义手段:通过信息网络或通讯工具实施,符合“软暴力”定义的违法犯罪手段。“软暴力”认定情形:黑恶势力实施或以黑恶势力名义实施。曾因相关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后又实施。携带凶器实施。有组织地实施或足以使他人认为暴力、威胁具有现实可能性。其他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或影响正常生活等情形。以黑恶势力名义实施的认定:由多人实施,编造或明示暴力违法犯罪经历进行恐吓,或以自报组织、头目名号、统一着装、显露纹身、特殊标识等方式,足以使他人感知相关行为的有组织性。多人实施中,部分行为人符合特定情形的,该项即成立。具体实施者不符合,但雇佣者、指使者或纠集者符合的,该项也成立。“软暴力”与刑法条款对应: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及《指导意见》第14条“恶势力”概念中的“其他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威胁”、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寻衅滋事罪中“多次”的理解:一般应当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包括同一或不同类别行为,已受或未受行政处罚的行为。非法拘禁罪认定: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非法侵入住宅罪认定:以“软暴力”手段非法进入或滞留他人住宅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敲诈勒索罪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软暴力”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敲诈勒索罪中“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数罪并罚原则:采用“软暴力”手段,同时构成两种以上犯罪的,依法按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对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先前所受的行政拘留处罚应当折抵刑期,罚款应当抵扣罚金。共同犯罪主犯认定:雇佣、指使他人采用“软暴力”手段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或因其他非法目的,雇佣、指使他人采用“软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或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寻衅滋事,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因本人及近亲属合法债务、婚恋、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雇佣、指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的除外。施行日期:本意见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时间:2025-11-25 07:1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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