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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指导案例18号: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诉王鹏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5-11-09 18:48:46
最高法指导案例18号: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诉王鹏劳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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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指导案例18号核心结论:劳动者考核末位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一、案件基本事实劳动关系建立2005年7月,王鹏入职中兴通讯(杭州)公司,岗位为销售,基本工资3840元/月。2009年1月,因分销科解散,王鹏转岗至华东区继续从事销售工作。绩效考核制度公司《员工绩效管理办法》规定:考核等级分为S(优秀20%)、A(良好70%)、C1/C2(价值观不符/业绩待改进10%);不胜任工作原则上考核为C2。王鹏在2008年下半年、2009年上半年、2010年下半年三次考核中均为C2。劳动合同解除中兴通讯以王鹏“不能胜任工作,转岗后仍不能胜任”为由,支付部分经济补偿后解除劳动合同。王鹏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中兴通讯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中兴通讯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不支付赔偿金。二、法律争议焦点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考核末位(C2)直接认定“不能胜任工作”并解除合同?三、裁判要点解析考核末位≠不能胜任工作法院认为,C2等级仅代表业绩待改进,且该等级占比10%,属于强制分布结果。末位是相对排名,而非绝对能力评价,不能直接等同于法律规定的“不能胜任工作”(即无法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转岗合理性存疑王鹏转岗系因部门解散,而非能力不足,转岗前后均为销售岗位,未改变工作内容。中兴通讯未能证明转岗与王鹏能力不足存在因果关系。用人单位举证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需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岗后仍不能胜任”方可解除合同。中兴通讯仅凭考核结果,未提供其他证据(如工作能力评估、培训记录等),举证不足。四、法律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如严重违纪、被追究刑事责任等),但本案不满足法定条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明确“不能胜任工作”需满足:劳动者无法完成劳动合同约定任务;经培训或调岗后仍无法胜任。中兴通讯未履行法定程序,构成违法解除。五、裁判结果与意义判决结果法院判令中兴通讯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双方未上诉,判决生效。指导意义明确考核末位与“不能胜任工作”的法律界限:防止用人单位滥用绩效考核制度单方解约。强化用人单位举证责任:要求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证明劳动者能力不足。保护劳动者权益:遏制以“末位淘汰”为名的违法解约行为,维护劳动关系稳定。六、实务启示对用人单位完善绩效考核制度:明确“不能胜任工作”的具体标准(如量化指标、任务完成度等),避免仅以排名解约。履行法定程序:解约前需提供培训或调岗记录,并留存劳动者能力不足的证据。对劳动者关注考核制度合法性:若用人单位以末位淘汰解约,可主张违法解除并要求赔偿。保留工作证据:如工作成果、沟通记录等,以备维权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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