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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养狗规定 南宁市养狗管理条例 最新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

时间:2024-10-03 20:42:26
南宁养狗规定 南宁市养狗管理条例 最新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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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活动,保障公民健康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宁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活动适用本条例。军犬、警犬及特定单位的犬只除外。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负责养犬管理,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将养犬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五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第六条 南宁市禁止养犬区包括机关和医院办公服务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第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和强制免疫制度。每户限养一只犬,登记周期内无违法记录可申请第二只。禁止繁殖、经营危险犬只。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需符合以下条件: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固定住所等。行为能力、固定住所、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及近三年无遗弃、虐待犬只行为记录。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符合以下条件:用于文物场所、仓库、施工场地等合理用途,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合法身份证明,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管理人员,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个人、单位申请养犬登记需填写申请表并递交:(一) 养犬人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物郑身份证明;(二) 养犬地证明;(三) 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四) 符合规定的犬只照片。境外进口犬只还需提供入境检疫证明。公安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审核,符合条件的发放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牌,设置电子识别标识。不符合条件或超过限养数量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重点管理区内养犬需缴纳管理服务费,盲人、肢体重残人及70岁以上孤寡老人饲养犬只免收。连续两年依法办理并缴费的,第三年起减半收取,违法养犬的不得享受减免。养犬登记证遗失或损毁可申请补发,需缴纳相关牌、证的成本费。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需在有效期满十日携闭前办理延续登记。养犬地、养犬人变更或犬只死亡、失踪时需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未按规定办理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准养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在九十日内处理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养犬应遵守以下规定:(一)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在住(居)所内饲养,单位圈养或拴养;一般管理区内攻击性强的犬只应圈养或拴养,其他犬只提倡拴养。(二) 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制止犬只吠叫。(三) 不得污染环境,及时清罩隐颂理异味。(四) 不得遗弃犬只。(五) 不得组织“斗犬”活动,伤害、虐待犬只。(六) 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七) 不得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内饲养犬只(遛犬除外)。(八) 不得实施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养犬行为。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应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携犬出户应随身携带养犬登记证和免疫证明,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一) 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二) 小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2米的犬绳牵引;大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绳,并为犬只戴嘴套。(三) 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应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装入犬袋(笼)。(四) 携犬进入电梯间,应戴嘴套或装入犬袋(笼)。(五) 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第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携犬进入下列区域:禁止养犬区、公共场所、商场、宾馆、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区域。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不受限制。开放式公共场所应设置醒目标识,市、县应设立遛犬公共区域。第十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个人应在五日内告知物业或村(居)委会,并公示登记情况。第二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制定遛犬公约并公告。第四章 犬只的经营、诊疗、救助和处理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应符合防疫条件,接种疫苗并提供检疫证明;重点管理区禁止经营性养殖。第二十四条 动物经营、诊疗机构应制止犬只吠叫,建立病死犬只台账并保存两年。第二十五条 发现犬只感染狂犬病应报告相关部门并保护现场,发现未登记犬只应报告公安机关。第二十六条 非传染性疾病死亡犬只应无害化处理,传染性疾病死亡犬只立即通知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 市、县应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并建立统一查询平台。第二十八条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对收容犬只进行免疫和医疗。知犬主三日内认领;逾期不认领的,作无主犬只处理。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建立领养制度,收容的犬只六十日内无人领养的按规定处理。政府支持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和团体开展流浪犬只收容救助,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报属地公安机关备案。收容救助的犬只依法办理养犬登记,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领养人需办理变更登记并缴纳费用。禁止宰杀或用于经营活动收容救助的犬只。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公安机关将根据具体行为处以罚款或没收犬只。
时间:2024-10-03 20:4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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