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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

时间:2024-09-04 22:40:57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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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人员若未获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进行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出具相关医学证明,将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要求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若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将处以三倍至五倍的罚款;若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则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第三十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若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将依法受到行政处分。若其行为导致严重后果,如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医师执业证书》,并可能面临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 违反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者,将被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且若存在违法所得,将被没收;若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将处以二倍至四倍的罚款;若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则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若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或以营利为目的进行鉴定,则原发证机关将吊销执业证书,并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若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若损害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合法权益,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处理。
时间:2024-09-04 22: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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