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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条例第三章 规划与开发

时间:2024-09-02 01:36:4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条例第三章 规划与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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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需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纳晌段施。编制规划时需采取多种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科学论证,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四条旅游发展规划应包括旅游资源条件和基础设施条件的综合评价、旅游业发展战略和目标、旅游资源开发与设施建设、旅游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以及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第二十五条旅游发展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符合,并与环境保护、交通发展、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等专业规划衔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或调整专业规划时,需充分考虑旅游业发展的需求,并听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二十六条旅游景区(点)的经营管理机构需编制旅游景区(点)规划,经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的规划,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许可,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开发经营。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需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和待开发的旅游建设项目库,并进行动态管理。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建设项目需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景区(点)规划。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时,需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旅游项目建设应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旅游资源与生态保护的配套设施应与旅游项目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二十九条利用自然资源、民族文化资源、历史性建筑和其他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开展旅游活动,需严格保护自然景观、文物古迹,保持民族特色、历史风貌。开发旅游资源应事先制定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方案,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点旅游城镇的新区规划和旧区改造需统筹规划旅游功能,建筑风格需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体现地方文化特色。扩展资料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谨粗秩序,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科学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条例》。该《条例》经1998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第2次修订,2012年1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公布。《条例》分总则、促进与发展洞誉、规划与开发、经营与规范、旅游者权利与义务、监督与管理、法律责任、附则8章66条,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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