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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作为构成要件

时间:2024-08-29 22:22:10
行政不作为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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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问题,学术界存在两种主要观点。第一种认为,行政不作为由行政主体具有作为义务、具有作为的可能性以及在程序上有所不为三个要件构成。第二种观点提出,除了行政违法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行政不作为还有自身特有的要件,包括法定作为义务、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以及相对人的合法申请。然而,这两种主张均存在不足。首先,“行政主体具有作为的可能性”作为构成要件,缺乏法理依据,容易让行政主体找到行政不作为的借口,从而逃避司法监督或行政监督。其次,从程序上看,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作为的分界点在于是否在一定期限内有所作为,期限问题应当被视为构成要件之一。此外,后一观点中,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过多过滥,逻辑层次复杂,且部分要件难以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构成要件,如主观要件,其认定并不需要考查行政主体的故意或过失。在综合学理探究与立法实践的基础上,我认为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应包含三个要素:申请要件、职权要件和期限要件。申请要件指的是行政相对人向行政主体提出了实施一定行为的合法申请。根据行政主体能否主动作出行政行为的标准,行政行为分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和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两类。通过对比《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复议法》中关于行政不作为案件的规定,我们发现立法者强调了“申请”作为前提条件。从《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来看,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障金或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行为,可以申请复议。这一变化突出了“申请”的重要性。职权要件指的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事项具有法定职责和管理权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的行政行为应落在被申请的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和管理权限范围内。如果行政相对人申请的行政行为超出了被申请的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如申请公安部门发放社会保险金或申请劳动部门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那么被申请的行政主体对不答复、不办理行为的不作为不能作为行政不作为的依据。此外,行政相对人申请的行政行为还需在被申请的行政主体的管理权限范围内,包括地域管辖、事务管辖和属人管辖。根据法定职责,不同的行政主体对特定事务具有管理权限,因此,申请要求必须符合这一权限。期限要件指的是行政主体未在一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一定的行为。虽然部分法律法规已对行政主体为一定行为的时间作出规定,但大多数法律法规未明确具体期限。在没有规定法定期间的情况下,学理界倾向于根据多个因素,如行政主体处理类似问题的惯用时间、事件的难易程度、行政主体的主客观条件以及是否存在法定阻碍事由等,确定一个合理时间。然而,这种“经验性”和“任意性”的做法容易引发争议,并可能损害行政司法活动的特有价值。因此,我认为《行政复议法》应明确规定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以此明确行政主体履行职责的合理期限和行政不作为的成熟期限。在这一期限内,行政相对人不得认为行政主体不作为并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此期限,行政主体若未依照法定程序做出一定的行为,如履行当事人申请的事项或书面告知不履行的理由,则构成行政不作为。扩展资料就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积极实施行政行为的职责和义务,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状态。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未履行具体的法定作为义务,并且在程序上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的行政行为。所谓行政中的“不作为”行为,是基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符合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应该实施某种行为或履行某种法 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却拒绝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亦称“不作为违法”或“消极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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