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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条例条款

时间:2024-08-27 22:35:34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条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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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确保宪法、法律、法规的遵守与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分院以及市人民政府的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司法机关)。第三条,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对司法机关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司法机关需接受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第四条,重大监督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重要日常工作则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及其他专门委员会协助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内容包括:司法机关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司法机关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和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政府关于司法工作的报告,必要时可作出相应决议。常务委员会在审议工作报告时,其组成人员可向报告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的司法机关负责人需到会答复。第七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对司法机关提出质询案,质询案的提出及处理程序遵循《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及其他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听取有关司法机关的专题工作汇报,并提出询问和建议。如发现违宪、违法或其他重大问题,应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司法机关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情况进行视察、检查。在视察、检查中,可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如发现违宪、违法或其他重大问题,应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监督司法工作的需要,可组织调查委员会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决定。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均需提供真实情况和材料,提供者要求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予保密。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分别情况作相应处理。对于需司法机关处理的申诉、控告,应将处理结果直接答复申诉、控告人,并抄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对于需报告办理结果的申诉、控告,司法机关应在三个月内报告,如不能如期办结,应报告原因并申请延期。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及法制委员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人民群众申诉、控告的结果有异议的,可要求复查或复议,并及时报告结果。如对复查、复议结果仍有不同意见,可依法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询问或质询。第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调阅司法机关有关案卷材料,调阅案卷材料需办理手续、注意保密,保持案卷材料完整无损。第十四条,司法机关应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和重要文件、资料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法制委员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司法机关召开重要司法工作会议时,需通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法制委员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派员参加。第十五条,对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安、司法行政工作的决议和命令,以及公安、司法行政机关有关决定、通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不适当的,可依法予以撤销或责成市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撤销。第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区、县司法机关违反宪法、法律行为时,可建议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或责成市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处理。第十七条,市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时,如发现应由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重大违反宪法、法律事项,应及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条,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拒绝或妨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的,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责成有关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可建议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依法撤销有关责任人的职务或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其职务。第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支持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遭到非法干预或打击报复的,可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或控告。第二十条,本条例原则适用于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同级司法机关的监督工作。第二十一条,本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解释。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1990年4月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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