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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王力军非法经营再审改判无罪案,谈刑事司法应坚持罪责实质评价

时间:2024-08-19 10:45:12
从王力军非法经营再审改判无罪案,谈刑事司法应坚持罪责实质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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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行政行为介入经济领域深度与广度空前,对行政犯的处理需更为审慎。个别案例中,普通民众认为的行政违法行为被不当定性为犯罪,引起广泛关注。上级司法机关需适时介入纠正错误。如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陆勇销售假药案、王力军非法经营案等。因此,对于以行政违法为前置条件的案件,应尽可能采用非刑事化处理手段,除非用行政处罚手段不足以制止行为,否则不应轻易扩大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等口袋罪的适用范围。否则,最终受害者将是社会整体。王力军非法经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再审的典型案例,具有重要参考意义。案中有两个裁判要点:一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具备与前三项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二是判断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应考虑是否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对于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阮齐林老师在其文章《刑事司法应坚持罪责实质评价》中对王力军非法经营再审案进烂前散行了深入分析,现摘要转发。(原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4期)农民王力军在一年中收购附近农户玉米销售至粮库,涉及玉米约百吨,经营额约二十一点万元,获利六千元。原审法院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款认定其犯非法经营饥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两万元,非法获利六千元予以收缴。本文旨在以王力军非法经营案为例,结合《刑法》第13条犯罪概念,阐述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应受惩罚性三要件二层级的定罪模式,以推动刑事司法对罪责实质评价的落实,实现国法与天理人情的统一。《刑法》第13条犯罪概念是罪责实质评价的依据。司法工作人员应充分认识其司法意义,理解犯罪概念的三特征不仅指导立法,也是司法适用的关键。适用刑法定罪判刑,需坚持“三特征论”,即审查行为是否触犯刑法条文、是否具备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及应受惩罚性。具体而言,需分两层审查: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应受惩罚性。“三特征论”是层级递进的犯罪构成论,而非平面耦合。首先评价行为与法条的合致性,其次判断是否有社会危害性,最后评估行为的可谴责性。此理论避免了平面耦合犯罪构成体系可能导致的罪责实质评价缺失。王力军收购玉米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评价显示,其行为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刑法》第225条的保护法益和构成要件解释,王力军违反市场准入规定无证收购玉米的行为,原本属于第(一)项行为类型,但没有适用第(一)项定罪,退而适用第(四)项“兜底条款”定罪,原审法院的定罪不当。王力军收购玉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评价指出,其行为对粮食生产、流通、价格、安全的影响正面积极,减轻了粮农卖粮负担,有利于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符合粮食政策导向。在认定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时,应考虑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非法经营罪的社会危害性评价应注重,仅违反行政法规而不具备刑法上的法益侵害性的行为,不应给予刑罚处罚。法定犯需以一次法规范调整为基础,刑法不应在一次法规范未调整之前强行介入。《粮食悔弯流通管理条例》的修订印证了纠正的不应是王力军的无证收购行为,而是行政法规本身。王力军收购玉米行为的有责性评价认为,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谴责,责任作为犯罪核心要素赋予犯罪观念、刑罚处罚道义力量、教育意义以及预防犯罪作用。王力军难以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不具有可谴责性,不应对无证照收购玉米的行为适用刑罚。在处理法定犯时,应区分自然犯与法定犯的责任内容,并在认定法定犯时注意故意与违法性认识的特殊性。《刑法》第14条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结果的危害性。王力军对无证收购玉米行为的违法性认识依赖前置法规定,他难以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因此不具有可谴责性。
时间:2024-08-19 10:4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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