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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国宪法第 四 章 蒙古国行政区划单位及其领导

时间:2024-08-01 15:45:57
蒙古国宪法第 四 章 蒙古国行政区划单位及其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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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国的行政区划依据宪法第 四 章进行划分,包括省、首都、县、乡、区和里。行政区划单位的设置旨在实现行政、区肆友域、经济和社会职能的融合。第五十七条指出,省、首都、县、区的设置需兼顾经济结构和人口分布,其更改需经过国家大呼拉尔审议,基于当地呼拉尔和公民的意见。市、镇的法律地位则由法律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省、首都、县、区既是自治组织,也承载行政职能,其边界由国家大呼拉尔批准,根据政府的申报意见确定。第五十九条强调,领导结构以地方自治与国家领导相结合为基础,呼拉尔是自治机关的核心,包括省、首都、县、区的公民代表呼拉尔以及乡、里的全体公民呼拉尔。选举规则和代表人数由法律定夺。第六十条涉及领导任命,由札萨克主席负责,由呼拉尔提名并经总理或上级任命。札萨克主席需执行呼拉尔决议,同时保障法规和上级机关决议的执行。第六十一条规定,札萨克主席有权否决呼拉尔决议,若被驳回,有权提交辞职。各级札萨克裂差槐主席的办公机关设置有明确规定,如行政公署。第六十二条强调地方自治机关的自主权,解决本级范围内的问题,但在涉及全国性和下级单位性问题时,需组织居民参与。对具体问题的解决,如无明确规定,自治机关可依庆培据宪法独立处理。第六十三条规定,省、首都、县、区、乡的呼拉尔在自身权限内作出决议,札萨克主席发布执行指令,所有决议和指令需符合相关法规和上级机关的决定,其组织和活动规则由法律明确。
时间:2024-08-01 15:4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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