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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2修订)_百...

时间:2024-07-20 00:5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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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的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历史习惯,按照便于村民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咐中会管理的原则设立,并保持相对稳定。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在党的基层组织的领导下行使职权,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第六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其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基本报酬、业绩考核奖励、职务任期体检费、培训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村民委员会组织办理的公益性事业,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可以筹资筹劳解决,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办理好自行组织的公益性事业。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基本报酬和业绩考核奖励制度。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有关村民自治方面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对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至少培训一次。  县级以上人衡码山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委员。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人口少的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工作。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二)教育村民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反对分裂、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三)教育村民支持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  (四)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五)遵守并执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六)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组织劳务输出,引导村民有序参与工程建设,增加村民经济收入;  (七)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草场、林地、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八)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开展经济活动,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九)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模配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的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牧区社区建设;  (十)教育村民保护公路、铁路、桥梁、涵洞、路标、航标、管道、设施和永久性测量标志、界桩等公共财产;  (十一)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基层社会管理和服务措施;  (十二)组织村民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积极健康有益的文化活动;  (十三)教育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十四)其他需要村民委员会办理的事项。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反对分裂、维护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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