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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时间:2024-07-18 20:29:44
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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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保证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解释、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章,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规定本市立法权限范围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第六条 每届常务委员会任期的最后一年由主任会议提出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立法计划编制工作应当于每年的第三季度开始,并于年底前完成。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立立法项目。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立法项目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对策等内容。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协调后,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决定。第九条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年度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提案人应当说明理由,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第三章 法规起草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提案人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团体等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第十一条 起草责任人应当根据年度立法项目进度安排,按时完成起草任务。第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前参与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的调研、起草、论证等,与起草人及时沟通、交换意见。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涉及多个部门行政管理权限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在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前做好协调工作。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时间:2024-07-18 20:2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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