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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安部关于印发《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03:15:45
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安部关于印发《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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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为确保流动儿童少年能够依法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流动儿童少年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本办法。2. 本办法所指的流动儿童少年是指年龄在6至14周岁(或7至15周岁)之间,随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流入地暂时居住半年以上并具有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3. 流动儿童少年的常住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严格控衫清制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外流。若常住户籍所在地有监护条件,则应在常住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若常住户籍所在地没有监护条件,则可在流入地接受义务教育。4. 流入地人民政府应为流动儿童少年提供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并具体承担管理职责。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时,应确保完成常住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有条件的地方,可执行流入地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5. 流动儿童少年常住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流入地人民政府应相互配合,加强联系,共同做好流动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工作。流动儿童少年常住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公安派出所应建立流动儿童少年登记制度。流入地中小学应激巧为在校流动儿童少年建立临时学籍。6. 流动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按照流入地人民政府的规定,送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7. 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的主要方式是在流入地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借读,也可选择民办学校、全日制公办中小学附属教学班(组)以及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简易学校。8. 流动儿童少年在流入地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经常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按照流入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向住所附近的中小学提出申请,经学校同意后办理借读手续。或向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解决。9. 经流入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可以依法举办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或简易学校。办学经费由办学者负责筹措,流入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予以积极扶持。简易学校的设立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允许其租赁坚固、适用的房屋为校舍。10. 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流入地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可以利用学校校舍和教育设施,聘请离退休教师或其他具备教师资格人员,举办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附属教学班(组)。11. 招收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的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学期收取借读费。借读费的标准按照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联合颁发的《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执行。12. 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简易学校和全日制公办中小学附属教学班(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中的有关规定执行。13. 招收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的学校和全日制公办中小学附属教学班(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乱收费、高收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适当减免收费。14. 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维护就学流动儿童少年的合法权益,在奖励、评优、申请明塌键加入少先队、共青团、参加校内外活动等方面不得歧视。15. 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和全日制公办中小学附属教学班(组),应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对完成学业,经考试合格的学生,应按照流入地的规定,发放相应的毕业证书或证明。16. 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对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和全日制公办中小学附属教学班(组)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17.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18.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19.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时间:2024-07-10 03:1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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